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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王灿发,黄鹏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生态环境损害的理性审视

王灿发,黄鹏辉 湖南师大社科学报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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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授牌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主任,兼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副理事长,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2002-2017),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等法律顾问。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生态环境损害的理性审视


核心提示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当与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发展相适应。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多元性和救济的困难性决定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优化进而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应然举措。我国已经具备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应该通过细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与费率规则、优化期内索赔承保方式、合理限定承保区域范围和明确除外责任等途径,推动生态环境损害在立法上进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内容精选


一、承保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优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环境侵权制度相互依存,且二者之间的衔接点是环境侵权责任。一方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承保的充分条件是被保险人对受害者负有环境侵权责任,即“除非侵权责任被证实,否则什么也不会赔付”。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利用大数法则,集合处于同类环境风险中的多数单位,直接分担因环境侵权发生所致的损失,使得每一单位损失相对减少,从而促使“赔偿损失”这一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落实。

环境侵权制度的蜕变将影响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随着环境侵权制度的日益完善,我国对环境侵权中“损害”的认识更加全面。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侵权中不能只考虑对个人的损害,还应考虑对环境本身的巨大伤害,而生态环境损害就是环境侵权行为给自然环境造成的重大损害。虽然在我国早期的立法中,环境损害后果仅包含对财产、人身以及精神损害,但是《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正式在法律层面将生态环境损害确认为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之一。鉴于环境侵权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相互依存关系,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多元性催促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发展进程中,从传统保险“以人为中心”指导思想下所形成的“私益损害优先”观念转向“公益和私益损害救济并重”观念。而这种观念的转变就要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责任扩张至涵括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生态环境损害之可能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生态环境损害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可行性。“有机整体主义”可以为其提供思想指引。它要求把法律建立在符合生态基本规律、环境要素整体演化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通过为大自然的权利保障提供法律支撑,实现一种同构、守衡的正义。具体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上,要求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中尊重人类个体、群体乃至后代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将权利的外延扩张至动物、植物、其他生命体乃至整个生态环境,反映到保险责任范围上,则表现为生态环境损害被纳入责任赔偿范围将逐步成为现实。

“公私法协动理论”可以为其提供理论依据。“公私法协动”是指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协作,达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我国借鉴了德国法模式所提倡的公私法混合救济、扩张损害的思路,在私法救济中,将公法体现的价值判断引入民法,并扩张民法中的损害概念,使受害人得以依托既有私权,主张生态环境的修复;同时,在公法救济中,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为公法上的请求权,从而绕过复杂的民事审判流程。“公私法协动理论”不仅能够形成市民社会,弥补公法救济的不足,而且能够发挥公法救济的高效和执行力强的优势,弥补私法救济的滞后。若将该理论融贯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中,生态环境损害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将不再是阻止其进入保险责任范围的绊脚石。

环境侵权损害认定机制的规范化为其提供了制度保障。我国经历了早期环境侵权损害认定的松散和混乱状态后,在应用层面不断完善与环境侵权损害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程序导则。目前已逐步迈入规范化进程,不仅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认定的规则和制度,而且将它们较好地融入了司法实践,完全有能力解决保险人和排污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张后的顾虑。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生态环境损害之实现

我国应当着眼从保险普及到实现理赔的全过程,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作出相应调整,以实现承保生态环境损害。首先,确立合适的保险模式和合理的费率规则,以实现保险顺利普及。一方面,应该坚持当前倡导的立法强制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保险模式,即在存有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而在其他环境损害相对较轻的行业,由政府积极引导,鼓励企业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应该进一步细化保险费率厘定规则。不仅要遵循无亏无盈指导原则,而且要优化浮动费率制度,可以在遵循以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级别为保险费率厘定标准的基础上,打破传统行政区划的束缚,参考全国生态功能区划设定,对具有不同生态系统格局、生态环境敏感度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地区实行有差别的浮动费率。其次,设定适宜的保险承保方式,以实现保险顺利承保。为了减轻对历史遗留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压力和保障商业性保险机构的营利目的,应该采用期内索赔式。此外,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还可以在原期内索赔式(含追溯期)的基础上,增加一段类似“报告期”的期限,即有条件地再将承保时间范围延续至保险合同期间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再次,限定保险承保区域,以实现保险顺利理赔。应该打破传统经营区域限制,探索跨区域保险市场协同发展路径,并以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为参照限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区域。最后,明确保险除外责任,以实现保险顺利理赔。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故需要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出发点,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设置与生态环境损害相适应的除外责任。而被保险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环境犯罪行为最具危害性,出于对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仍然应该将环境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纳入除外责任。此外,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应该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一并纳入除外责任。


文献引用格式

王灿发,黄鹏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生态环境损害的理性审视[J].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3):116-125.



本文刊发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3期法学栏目。此为简写版,参考文献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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